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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私自使用他人照片被判赔2万

发布时间:2023/6/2 13: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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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了电影《我不是药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该电影出品方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判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对于这一在电影片头中仅“闪现”2秒的摄影作品,被告公司就涉案照片上的一处文字水印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此外还辩称不排除原告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不合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等。针对这些抗辩意见,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说理,在详细说明判决理由的同时,也是对相关行业进行了提醒。

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使用,起诉向电影出品方索赔

年12月,张某在马蜂窝平台了发布一篇关于印度新德里景点的游记,他在文章开头处即声明“所有文字及照片为本人原创”。引发诉讼的照片左上角标识有“AperLink”字样水印。根据其提交的电子底片,该照片拍摄于年9月。

电影《我不是药神》上映后,张某发现电影未经自己许可使用了自己的这一摄影作品。

年3月,张某向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方案外人欢欢喜喜(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电影《我不是药神》相关画面侵害其著作权,并附有权利作品及侵权画面截屏,但二者明显不一致。两个多星期后,坏猴子公司回函指出二者差异,张某称系因工作疏忽,漏发照片,随后提交了正确照片。

张某认为,对方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坏猴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法制日报》持续15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判令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

文字水印说明原告不适格?法院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朝阳法院审理该案查明,电影《我不是药神》片头第2分35秒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作品,该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电影中出现的这张图片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但无“AperLink”字样水印。

坏猴子公司辩称,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作品标识有“AperLink”字样,应属于上海熠晨齐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张某称自己是熠晨齐烁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是“AperLink影像工作室”的经营主体,故其在照片上加载了“AperLink”字样水印。张某还提交了熠晨齐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张某。

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底片,其在马蜂窝平台发表涉案作品情况、案外人熠晨齐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坏猴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

不排除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修改?证据不足未采信

该案审理过程中,坏猴子公司还辩称,张某寄送的律师函中附带的图片与涉案作品不同,虽然张某称图片发送错误,不排除其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差异明显,不能认定为同一作品。

对此,朝阳法院认为,《我不是药神》拍摄于年,而原告拍摄、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为年,早于电影拍摄的时间。还猴子公司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张某涉案作品。因此,该公司关于不排除张某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经对比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涉案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张某的摄影作品。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判决书中写明,“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属合理使用?已影响原告对外授权并获取经济收益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获悉,北京坏猴子公司对电影中使用这张照片还提出了“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不合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抗辩意见。

对于这一抗辩意见,朝阳法院认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应限于对涉案作品本身的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应限于使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介绍、评论和说明。”本案中,电影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反而以画面六分之一的篇幅持续2秒展示了涉案作品。

法院认定,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作品,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原告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拍摄难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视性使用情况、电影中涉案作品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数额。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万承源

校对徐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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